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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1-07-27 点击数:


各市(州)、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 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 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 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 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食用菌生产场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同一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临时性设施用地。包括:

1. 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 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储藏预冷处理场所、种子生产过程中的初选和干燥处理场所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 硬化晾晒场硬化装卸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二、实行分类用地管

(一)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

1.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

2. 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3. 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各市、州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本地区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以及生产规模、养殖规模本着从严控制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尽量减少对耕地占用与破坏的原则在不高于以下规定限额的前提下科学制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具体标准。

1. 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

2. 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

3.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

4. 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严格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1. 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旅游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四)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

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

1. 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

2. 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业经营者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处置、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

3. 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4. 经营者申请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二)乡镇审查与申报

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级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审核

1. 农业部门审核。农业部门、畜牧部门、水产部门重点就设施农业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由农业部门对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对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查,出具意见,并转交国土资源部门办理。

2. 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通过后,综合农业部门审查意见,报县级政府审批。

3. 县级政府审批。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批复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报送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级农业部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4. 批后实施。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和土地流转合同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工作指导。

(四)国有农场设施农业建设与用地

1. 国有农场建设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内的,由农场提出申请,市(州)、县(区、市)属国有农场报当地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属农场报省级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2. 国有农场建设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内的,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涉及农用地转用,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督管理

(一)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

1.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经营者要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

2. 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

3. 不得用于其他经营。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二)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

1. 流转土地用于设施农业用地,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不得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2. 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建设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平台,为土地流转提供服务,促进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

)建立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

1.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2.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用地监管,督促指导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利用,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切实加强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经营行为和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3. 市(州)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的跟踪监管,督促指导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

4. 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业厅将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时总结情况,改进管理工作。

)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

1.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基层国土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对设施农用地开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2. 市、县开展卫片执法检查自查中,对设施农用地的利用进行合规性核实,不符合规定的,计入违法用地予以纠正和查处。各市、县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要及时纠正整改。

(五)严肃查处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1.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应严肃查处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符合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2. 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应予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

(六)对于历史遗留和尚未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的处理

对于历史遗留、尚未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且符合设施农用地条件和不超过本《通知》规定的用地规模的,经营者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重新由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县级政府审批超过本《通知》规定的用地规模的应予以核减并复垦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对生产设施用地协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解除而附属设施用地协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解除的,督促经营者限期处置附属设施并负责复垦。

各市(州)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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