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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6-10-09 15:30:16 点击数: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农业局、林业园林局、水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365体育投注365bet     达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达州市水务局              达州市农业局        

  

 

达州市林业园林局   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201654   

 

 

达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制,规范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土地承包法》、《水利法》、《森林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产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以及其他可依法交易的农村产权。

本办法所指价格评估,是指依法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接受农村产权所有权人或经营使用权人委托,按照要求和目的,对待估对象在估价期日的价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一)农村产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

(二)以农村产权出资作价入股、合作经营;

(三)以农村产权抵押贷款、融资担保或清偿债务;

(四)涉及产权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从事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持有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评估机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国家相关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提供执行估价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相关资料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三)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干预估价结果情形的,有权终止履行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本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执业;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

(三)以给予回扣、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出具虚假、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未按规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备案;

(七)拒不接受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执业。

评估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及相关业务,出具并签署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报告;

(二)依照有关规定有权向相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资料信息;

(三)根据估价对象和目的,有权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授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评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个人相关资格证书执业;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评估报告;

(五)谋取委托合同约定费用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明确估价基本事项;

(二)拟定估价作业方案;

(三)收集估价所需资料;

(四)现场查勘;

(五)选定评估方法、测算评估价格;

(六)确定评估结果;

(七)撰写并提交评估报告;

(八)编辑整理,资料归档。

第八条  明确估价基本事项。当事人委托价格评估,应当向评估机构递交估价委托书,签订评估业务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估价目的。估价目的由委托方提出,在估价委托协议中明确。估价目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二)明确估价对象。主要包括估价对象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对所在的位置、范围、权利状况、利用类型、利用状况等进行明确界定,并应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

(三)明确估价期日。估价期日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在估价委托协议中明确,并采用公历表示,具体到年、月、日。

(四)明确价格内涵。价格内涵应根据估价目的确定。价格定义中应说明价格类型、权利特征、估价期日、利用条件、用途等。

(五)明确估价日期。明确估价人员从开始作业到提交报告的持续时间。

第九条  拟定估价作业方案 。评估机构应委派至少两名具有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对估价项目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估价作业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定估价技术路线和初步选择评估方法;

(二)拟定资料收集的清单和收集资料的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员和经费;

(四)拟定作业步骤和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条  收集估价所需资料。估价人员应当收集估价所需最新资料,并进行核实、分析、整理。需要收集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估价对象自身资料,包括反映估价对象权属状况及实体状态的资料;

(二)价格影响因素的资料,是对估价对象价格有影响的一般因素、区域因素、个别因素资料;

(三)交易资料是指用途、权利、区位等与估价对象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交易资料;

(四)其他类型的资料,主要包括当地基准地价、价格指数、工程造价标准等相关资料;

(五)需要收集的图件资料,是指级别(或区域)基准地价图、宗地图、建构筑物平面图等。

第十一条  实地查勘。估价人员应当实地查勘估价对象现场,收集相关案例资料,充分了解掌握估价对象及所用案例的基本情况。对估价对象及周边情况进行现场拍照;同时对已获取的资料进行核查并补充收集估价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选定估价方法,试算价格。评估人员按照农村产权种类所属行业相关技术规程、规范的规定,科学、合理选择交易价格的评估方法。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整理,判断价格的走势和因素对价格的影响程度,分析估价对象的价值,确定相关估价参数。除特殊情况,应在主要估价方法中至少选用两种适宜的估价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确定估价结果。估价人员应从估价资料、估价方法、估价参数指标等的代表性、适宜性、准确性方面,对测算价格进行客观分析,并结合估价经验对测算价格进行判断调整,确定估价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撰写并提交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完成后,应当撰写评估报告,并编制估价技术报告(评估工作底稿)。在撰写文字报告的同时,应制作评估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评估工作底稿)的电子版。评估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评估工作底稿)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在提交给委托方之前先予备案。

第十五条   估价资料归档。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该估价项目的全部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归档资料一般应保存15年。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估价资料归档保管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工作在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协调和管理、监督下,按其产权的种类,由同级相关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估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指导。其中: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导;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评估,由农业部门指导;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价格评估,由农业或林业部门指导;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价格评估,由林业部门指导;

(五)农村房屋所有权价格评估,由住建部门指导;

(六)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或经营权价格评估,由水务部门指导。

第十七条  相关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开展价格评估的工作内容、程序方法、价格水平是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检查和监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配合相关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评估机构备选库。由农村产权所有人或经营使用权人在备选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开展价格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交易基准价格,作为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的指导价格,同时建立各类农村产权交易价格影响因素的修正体系。农村产权交易基准价格应做到每年一调整、三年一更新,以确保真实、客观反映农村产权交易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纳入不诚信经营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该评估机构与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本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执业;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

(三)以给予回扣、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出具虚假、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未按规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备案;

(七)一年内抽查评估报告有两次(含两次)以上不合格;

(八)拒不接受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具备资质的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师(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纳入不诚信经营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个人相关资格证书执业;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评估报告;

(五)谋取委托合同约定费用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纳入不诚信经营记录的具备资质的农村产权交易价格评估师(估价师)或评估机构,除通报行业协(学)会外,由相关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易服务中心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管或者指导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本办法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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