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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365体育投注365bet 发布日期:2014-12-18 11:29:10 点击数:


 

达州市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与合理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四川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应收尽收、足额征收、全额入库和切实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大中型矿山、跨县级行政区域矿山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以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跨市级行政区域矿山企业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第五条  发改部门负责按季度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煤炭的销售单价等数据;国税、地税部门负责按季度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各煤矿煤炭的销售收入数据;财政、审计、统计、人行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入库工作。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之比)。

核定开采回采率原则上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实际开采回采率依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的结果确定。

煤炭资源补偿费费率为1%,国家调整随之调整。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煤炭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等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参考销售台账、税务部门提供数据等对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核定。申报表一式2份,由采矿权人和国土资源部门各留存1份。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征收金额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一矿一档案分年度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度缴纳,采矿权人应在本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31日前结清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的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上缴,按规定入库。

第十一条  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征管补助经费等。

第十二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有关减缴、免缴条件的,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由省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或省政府审批。

采矿权人在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获批准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抵缴以后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由征收部门退回。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煤炭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收入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依据的会计帐目、票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场所查证有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保密,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检查单位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征收机关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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